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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举证路径与裁判倾向

2026-10-27约 19 分钟读完

仅有转账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裁判重心在借贷合意由谁证明:被告的反驳证据只需使借贷合意真伪不明,原告随后须在转账之外补强,结果取决于双方各自留下了什么证据。

一、转账凭证只证明交付,不证明合意

仅有转账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裁判的重心不在款项是否交付,而在借贷合意由谁证明、以何种证据证明。我们的判断有三点:(1)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借贷合意仍须另行证明;(2)被告的反驳证据只需使借贷合意陷入真伪不明,所检判决写明证明标准的,多采此表述;(3)法院的取舍,取决于被告所举的另一种解释能否得到证据支持,以及原告在此之后有无转账以外的补强。在被告已就转账原因作出有证据支持的抗辩时,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二审判决须回应上诉争点,说理相对集中,本文以二审判决为对象,引用一审说理处另作标注;上诉案件经过当事人选择,所归纳的路径不当然及于所有案件。本文归纳出出借人与被告各自的举证路径。

二、第十六条的规范结构与留白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此包含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素。转账凭证证明的是后者,对前者的证明力有限,因为同一笔转账可能是借款、还款、货款、投资款、赠与或代收代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与之相邻的是同一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的,争议主要在是否已经清偿(第一款),以及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款);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的,款项交付已有凭证,争议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第十六条在三处留有空白:(1)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2)条文列举的抗辩事由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是否包括债务清偿以外的其他理由;(3)被告证明之后,原告“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关于第(2)项,货款、合伙往来款等可归入“其他债务”;被告还常以投资款、赠与、代收代付等并非债务清偿的理由主张转账另有原因。所检判决中未见以抗辩事由不属于偿还债务为由排除该条者,(2026)浙02民终6653号并明确该条不限于“偿还旧债”一种情形。第(1)(3)项条文没有规定,由一般证据规则和裁判实践填补,下文即围绕这两项展开。

三、举证责任的两层结构

第一层,被告对抗辩事实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借贷合意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是反驳证据。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据此,被告已作抗辩的,其证据不必达到高度可能性,使借贷合意真伪不明即可。(2024)粤17民终1489号二审判决写明:第十六条旨在保护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使本证陷入真伪不明;该案原告转账合计29.77万元,被告其后转回1,000元,原告诉请29.67万元,被告就其中25万元抗辩为报酬,其余4.67万元抗辩为合作筹备公司及恋爱期间费用,并提供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诉请。(2022)沪01民终4818号、(2021)粤01民终23080号亦采同一思路,后者由一审支持借贷改判为驳回。

第二层,原告回到本证。被告完成反驳后,原告须就借贷合意再举证,且应达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2023)粤20民终4572号中,原告在另案中自认案涉款项是转交他人的赡养费,本案又主张系借款,二审认定其前后陈述矛盾,维持驳回。

个别判决的措辞较为严格。(2025)苏04民终6143号二审认为,原告以转账记录起诉,应当认为已完成借贷关系存在的初步举证;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案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标准”,因此维持认定借贷成立。(2026)桂04民终773号的一审判决则要求被告关于集资款的抗辩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列举的适用事项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和赠与,不含集资款,二审亦未沿用这一标准,而是依据“七叔说借100万”的聊天和被告“先凑50万”的回复维持。这些措辞是否意味着高于“真伪不明”的标准,尚难判断:苏04案中被告所举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委托关系和款项关联,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另有转账当日聊天和事后催款的补强;桂04案原告亦有微信催款和被告的还款承诺,二者在较低标准下结果均难改变。标准差异真正发挥作用的,应是被告有一定证据但不充分的案件。

赠与抗辩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证明,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6)粤01民终5586号二审明引该条,但该案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贷意思表示较为明确;(2022)粤01民终4615号的一审判决引用了该条,二审则未援引,而是依据第十六条和无明确证据证明赠与改判。而(2026)浙02民终6653号将赠与或共同生活开支的抗辩作为独立的积极抗辩,着重审查主张赠与的一方有无消费凭证,全文未适用该条,实质上要求主张赠与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与上述反驳只需使合意真伪不明的路径不同。可见适用第一百零九条的做法并不一致。

四、被告反驳阶段的成败决定走向

分析上可分为两步:第一步,看被告的反驳是否使借贷合意陷入真伪不明;第二步,看原告在转账之外有无补强。判决书多将两步合并表述,也有判决不待被告反证,直接以原告的证据未达高度可能性为由驳回。以所检二审判决为对象,据此可分为三种走向。

所检67件为2021年6月以来的二审判决,认定借贷成立的19件,部分成立的7件,不成立的41件。检索方式偏向被告提出抗辩的案件,该比例不能理解为同类案件的整体裁判比例。下表按被告反证强度归类,反证强度系依据判决书事后判断,与结果存在相互影响,仅用于描述:

按被告反证强度归类:无证据12件,其中认定成立8件、部分成立2件、不成立2件;间接证据50件,其中成立11件、部分成立4件、不成立35件;直接证据5件,其中部分成立1件、不成立4件。

被告有直接证据的5件无一认定借贷成立;被告抗辩没有证据的12件中,8件认定成立。“间接证据”一档案件最多,结果也最分散,下文各走向的差异主要出现在这一档。

走向一:被告反驳未能使借贷合意陷入真伪不明,通常认定成立。 被告或者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与款项缺乏对应,或者其自身言行印证了借款。

(2025)苏04民终6143号中,转账2.5万元,其中1.5万元的转账摘要为“生活费”。被告抗辩为招待费用,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关系和款项关联;转账当日其聊天中称“我分几天转给你”,其后原告多次微信催款,被告未明确否认,二审维持认定借贷成立。(2024)皖15民终229号中,转账50万元,被告抗辩为合伙生意,但其2021年曾转还5.1万元,且举不出合伙经营和分红的证据。(2026)闽01民终6406号中,案外人代原告转账6万元,用于清偿被告的出国费用,被告主张亲属间无偿赠与而无证据,其在与原告之女的聊天中多次出现“还款”“我会算利息”等表述,二审认为姻亲之间未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2026)赣05民终427号中,转账备注“借款”,款项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主张代收代付,但所举往来与转付金额无法对应。

(2024)京02民终4886号中,转账120万元,被告抗辩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但自认收款并陆续转回653,800元,原告另有微信催款,第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告向原告借过120万元,二审认定尚欠546,200元;原告本人在录音中称借款人另有其人,法院仍认定成立。该案的录音使被告的抗辩并非毫无分量,最终靠第三人陈述和被告还款补强,也可读作反驳成功而补强亦成功的案件。同样存在“借款人另有其人”抗辩的(2023)津02民终10157号结果相反,见下文走向二。

走向二:借贷合意未达证明标准,通常认定不成立。 所检案件中常见三种情形。

其一,被告的书证、证人、录音或原告自身的陈述指向另一原因。(2023)津02民终10157号中,被告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一审认为通话录音中原告未否认借款人是案外人,二审认为录音基本证实被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维持驳回;与京02案相比,此案没有第三人或被告对借款的确认。(2023)粤20民终4572号中,原告在另案自认案涉款项为转交他人的赡养费。(2024)新01民终4694号中,诉请84万元,其中80万元转账发生在《放弃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签订的次日,该协议经鉴定为原告本人签名,另4万元为取现;原告所举“还给他”等聊天未明确所还款项,二审维持驳回。(2021)桂11民终628号中,转账20万元,二审被告补充银行流水,显示收款当日即用于缴纳伐区育林基金等款项,原告亦认可该费用属合伙开支,一审支持借贷的判项被改判驳回。

(2024)粤17民终1489号中,原告在一审起诉及庭审中主张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二审以此为理由之一否定借贷合意。(2024)粤01民终4850号中,转账100万元,被告证明其经营酒店并有投资人作证,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催收的直接证据,对其2013年转账备注“还款”的合理性,法院认为仍然存疑。(2022)鲁10民终2931号之一中,二审仅审理40万元转账:其中30万元,收款方在转款后向原告发送营业执照和持股情况,原告回复“太好啦”,10万元对应的是此后发送的股份名单;法院另指出,收款方陆续偿还了同期其他借款而未偿还该40万元,原告关于清偿顺序的解释不合常理。

其二,双方的关系或交易形态使资金往来具有多种目的,原告又未补强借贷合意。(2023)吉24民终1898号中,双方为男女朋友并共同经营饭店,账户混用,原告诉请约196.5万元,二审认为资金往来目的多元,不能仅以转账记录认定借贷。(2021)粤06民终9970号中,转账245万元,双方合办多家公司,原告提交的35万元欠条载有“公司”“股权”等字眼且金额与主张不符,二审改判驳回。

其三,被告并无有效反证,但原告的证据本身未达高度可能性。(2023)湘01民终17575号中,双方历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二审认为无借条的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未证明借贷合意,该部分63,125.54元不成立。

走向三:同一诉请中的款项按笔或按金额分别认定。 (2022)粤01民终4615号中,父母向子女夫妻出资购房购车,共同被告之一自认借款,二审认定158.63万元为借款;另有10万元因原告本人在录音中表示不需要返还、6.1万元因举证不足而未获支持。(2026)黑01民终2805号中,转账540万元,被告以借据和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此前欠其1105万元,法院依原告所举证据查明已还619万元,二审将540万元整体先抵偿旧债,超出部分54万元认定为借款;该案二审未引用第十六条,有一笔转账的汇划凭证摘要写有“借款”,不是纯粹的无备注转账。

五、分歧的成因:合理怀疑的判断工具

反驳阶段的成败,取决于法院如何判断“合理怀疑”。几项判断因素在不同案件中被赋予的推断方向并不一致,这是同案不同判的主要来源。

第一,双方关系。恋人、合伙人、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常被认为具有多种目的。(2023)吉24民终1898号即以此否定了仅凭转账认定借贷。

第二,交易习惯。大额、无借条,在(2023)新31民终96号中被认为不合常理:转账220万元,一审认为大额转账无借条、无催收记录不合常理,二审维持,并认为双方互不相熟,不要求出具欠条不符常理,被告另提交施工合同。相反,(2022)粤01民终4615号认为亲子之间不要求借条符合常情常理,(2026)闽01民终6406号认为姻亲之间未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同样是无借条,关系不同,推断方向相反。

第三,转账备注。单方备注的证明力有限,且不具有决定性。(2023)粤18民终1496号中,11笔转账只有2笔备注“个人借支”,款项发生在合作期间且未结算,二审改判驳回。(2026)新22民终624号中,一审认为备注“出借款”系单方填写,二审以双方多次双向转账、互有往来为由,认定性质真伪不明。(2021)粤01民终23080号中,转账附言均为借款,但被告的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等使款项性质陷入真伪不明,二审改判驳回;而(2026)赣05民终427号中,备注“借款”的转账直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二审认定借贷成立。备注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时才有分量。(2026)鲁03民终2979号中,转账附言为“借”,被告无证据对附言提出异议,原告配偶的催款录音中被告也未否认,法院认定借贷成立。

第四,事后行为。催收后被告的回应、部分还款,在认定成立的案件中多数出现,如(2024)皖15民终229号、(2024)京02民终4886号;不成立的案件中也有原告主张催收或还款而未被采信者,因此该因素的作用取决于相关证据是否被采信。另外,(2023)新31民终96号一审和(2024)粤01民终4850号中,原告均无催收方面的有效证据,法院将此作为不合常理或无法补强借贷合意的考量之一。

第五,资金流向与第三人。被告主张代收代付的,须说明款项与转付之间的对应关系。(2026)赣05民终427号即因无法对应而认定借贷成立。(2023)津02民终10157号则因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驳回。

以上因素的差异背后,是同一个问题:被告抗辩提出后,原告需要补强到什么程度。从所检判决看,被告提出有证据支撑的另一种解释后,原告仅凭转账凭证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分歧在于,什么样的被告证据足以构成“有证据支撑的另一种解释”,以及双方的特殊关系在多大程度上被视为默认的反向事实。

六、举证清单:出借人与被告各自应当补强什么

出借人起诉前,宜从以下方面补强借贷合意:(1)转账时点或前后,是否有明确提及“借款”“借多少”“何时还”的聊天、短信或录音;(2)转账备注是否写明借款,并有对方回应,避免单方备注;(3)催收是否留痕,催收内容是否明确指向借款,对方是否回应、承诺或部分还款;(4)出借能力和款项来源的说明;(5)陈述是否前后一致,包括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

被告提出抗辩时,应提供:(1)指向另一法律关系的书证,如协议、合同、借据,而不仅是口头陈述;(2)资金流向证据,如收款后的转付流水,以及转付与原告指令或委托的对应关系;(3)关系类抗辩须与交易习惯证据相配合;(4)避免提出无证据支撑的抗辩,所检67件中,被告抗辩没有证据的12件有8件认定借贷成立。

四类举证事项的责任与后果如下:(1)原告证明款项已交付,转账凭证通常足以证明,交付不能证明的,诉请不成立;(2)被告证明转账另有原因(偿债、投资、货款、赠与、代收代付),只需使借贷合意真伪不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个别判决措辞较严(如(2025)苏04民终6143号),含义尚难判断,抗辩不成立的,借贷合意可能被认定存在;(3)被告完成反驳后,原告须就借贷合意再举证,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借贷合意不能认定的,驳回诉请;(4)被告以赠与抗辩的,有判决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百零九条),也有判决未适用,赠与不能认定的,借贷合意可能被认定存在(如(2026)闽01民终6406号、(2026)浙02民终6653号)。

七、结语

仅有转账凭证的借贷案件,结果并不取决于条文有无规定,而取决于原告和被告在转账之外各留下了什么证据。原告可依赖的是被告自己的言行;被告可依赖的是指向另一关系的书证,以及原告自身的前后陈述。

本文为裁判规则的一般性整理,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结果取决于事实、证据等。

参考依据

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2025)苏04民终6143号;(2024)京02民终4886号;(2024)皖15民终229号;(2026)闽01民终6406号;(2023)粤20民终4572号;(2024)新01民终4694号;(2021)桂11民终628号;(2026)黑01民终2805号;(2023)吉24民终1898号;(2024)粤17民终1489号;(2021)粤06民终9970号;(2024)粤01民终4850号;(2023)新31民终96号;(2022)粤01民终4615号;(2023)粤18民终1496号;(2026)新22民终624号;(2026)鲁03民终2979号;(2022)鲁10民终2931号之一;(2026)赣05民终427号;(2023)湘01民终17575号;(2022)沪01民终4818号;(2021)粤01民终23080号;(2026)粤01民终5586号;(2026)浙02民终6653号;(2023)津02民终10157号;(2026)桂04民终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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